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单位芜湖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住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注册号34022100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63********,汉族,初中文化,芜湖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行政部长,现住芜湖县湾沚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市**街道**花园**幢**单元**室)。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1********,汉族,大专文化,芜湖某某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现住芜湖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芜湖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芜湖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为抵扣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应缴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约10%手续费的方式,于2015年12月15日让他人以杭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名义为某某公司虚开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500008元,其中税款为217949.88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上述发票均在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县税务局认证,被用于抵扣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应缴税款。事发后,相关抵扣税款现已由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补缴到位。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芜湖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潘某某,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单位芜湖**铸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芜湖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单位芜湖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芜湖某某铸造有限公司、潘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芜湖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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