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秦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镇**路**号,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楼**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吕玮,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00时20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一号桥南口时被陈阳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0月10日,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陕215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078号)鉴定意见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03mg/100mL。2019年10月14日,苏某某提出复检申请。2019年10月17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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