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01979********,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汶上县**镇**村**街**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酒后在汶上县**镇**社区“**饭店”门口无故挑起事端,用手勒住被害人向某某的脖子将其摁倒在地,致向某某右手受伤,后砸坏“**饭店”窗户上的玻璃。经鉴定,向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6月20日,苏某某主动到汶上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8日,苏某某与向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果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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