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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苏开波)(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苏开波,男,1985年3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503042198,汉族,初中文化,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北区小董镇那陵村委韦屋地村十五队88-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开波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曰19时50分,苏开波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NWS510号小型轿车沿县道021线自北往南行驶,行至县道021线65KM+900M处,适遇行人苏正寅居前方同向步行于西侧路面。苏开波驾驶轿车在夜间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头右侧部位与苏开波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苏正寅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苏开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开波积极赔偿了287000元人民币,与被害方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开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自首,主观恶性不大;共赔偿组被害人亲属287000元人民币,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开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曰19时50分,苏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N****0号小型轿车沿县道021线自北往南行驶,行至县道021线65KM+900M处,适遇行人苏某乙居前方同向步行于西侧路面。苏某甲驾驶轿车在夜间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头右侧部位与苏某甲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苏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苏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积极赔偿了287000元人民币,与被害方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自首,主观恶性不大;共赔偿组被害人亲属287000元人民币,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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