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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苏斌)(公开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03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采油**工区职工,住任丘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冀******小型轿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横过公路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61mg/100ml。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某主动投案,已赔偿黄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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