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吉J****8号昌河牌轿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郭县吉拉吐乡锡伯屯村时(795KM),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某甲相撞,致吕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吕某甲符合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合并胸部肋骨广泛性骨折,胸腹腔内脏破裂、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无责任。2020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报警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赔偿吕某甲家属人民币360,000.00元,吕某甲家属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吕某乙、郑某某、曲某某证言;
三、书证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收条: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甲家属人民币360,000.00元,吕某甲家属对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四、鉴定意见;
五、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动投案,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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