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23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乡**村**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1时50分许,在大连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盛源泉洗浴门口附近,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和徐某某(因本案被不起诉)酒后因触碰被害人于某某停靠在路边汽车而发生争执,徐某某、苏某某连续三次对于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其头面部受伤。经鉴定,于某某头面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3日,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7日,苏某某、徐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于某某8万元人民币,共计16万元人民币,其对二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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