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今,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在自己家中未经许可、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私自生产、销售复方万通筋骨丸等,并销售给王某某、刘某某等多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2020年3月23日,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万元。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上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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