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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苏海波)(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大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071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民警,出生地抚顺市,现住辽宁省抚顺市**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甲酒后驾驶辽D****“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沈铁路东200米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苏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4.13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接受酒精呼吸测试现场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现场图片、血液样本图片、封装图片、查获现场照片、涉案机动车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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