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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苏鹏)(公开版)_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皇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街**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路**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4月7日至2019年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细河街1号路边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岳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推搡,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将岳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打被害人岳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岳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枕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是鉴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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