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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苟东东)(公开版)_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1********,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和其朋友郭某、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庆阳市西峰区北高速路口“**大锅台”吃饭喝酒后,郭某驾车送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途中苟某某给前妻冯某打电话时该冯在喝酒,苟遂让郭某将其送至庆阳市西峰区**东队二区冯某所住小区,四人在车上等冯某回家。约半小时后,郭某驾车送张某某李某某二人,苟某某继续在黄官寨东队二区门前等待冯某。当日凌晨3时许,因天气较冷,苟某某电话联系郭某前往**东队二区门前,其和郭某、李某某张某某四人在车上等待冯某回家。这时,被害人王某某驾驶陕A****9小型轿车将冯某送至小区院内,苟某某看见冯某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怀疑冯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上前用手机手电筒照副驾驶位置,郭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人上前将车辆围住,冯某见状让王某某驾车离开,王将车掉头向小区外行驶,苟某某张某某二人跳起在王某某驾驶的车上蹬踩两脚,车辆在小区门口减速识别门禁时,苟某某上前爬在前引擎盖上,王某某继续驾车从小区出去,沿着**东队二区北侧路段向西行驶约二百米左右,车辆陷在泥潭中,苟某某下车将冯某一巴掌打倒在地,并将王某某从车上拉下,在王的面部、胸部连续击打数拳,将王某某打倒在地,李某某和郭某上前拉架,苟在李的胸部击打两拳,随后苟再次上前殴打王某某时,冯某上前挡住,并让王某某赶快离开,苟某某王某某手中的手机抢过,让王某某、冯某二人到冯某家中找冯的父亲理论。冯的父亲表示不管这件事,苟某某、冯某、王某某等人在小区门口继续协商此事。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苟某某将王的手机归还,并现场举报王某某酒驾。公安机关民警将王某某移交交警大队。王某某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眼眶壁骨折(右侧);2、右眼球挫伤;3、胸壁挫伤。冯某被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睑软组织挫伤。李某某未到医院就诊,并表示不追究苟某某殴打他的行为。

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面(右眼眶)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现苟某某已与王某某达成协议,苟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26000元,已履行,王某某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冯某对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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