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10时30分,在丰城市淘沙镇聂家村桥头处,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四轮机动车与范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赣******小车刮擦后操作不当,分别与赣A******小车上下来引导交通的行人范某丙以及范某丁驾驶一辆无牌证三轮轻便摩托车(载范某戊)相撞,造成范某甲、范某丁、范某戊三人受伤、范某丙被撞坠入河中当初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范某丙系在较大的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胸部多器官损伤可引起急性呼吸衰竭,加速死亡,系辅助死因。在本次事故中范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2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范某甲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118万元,被害方对范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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