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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范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县检刑不诉〔2017〕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现住抚顺县**镇**路**号。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17年8月5日4时20分许,在抚顺县沈通线98公里+600米处,驾驶车牌号为辽N****9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范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9.7mg/100ml。抚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辽N****9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辽N****9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为57.4公里/小时。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肇事后,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范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故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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