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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范某)(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男,1972年****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号附*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范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 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22时4分,被不起诉人范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的白色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蚌埠市兴中路与文锦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2019年5月30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鉴定,范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范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15mg/100ml,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不起诉。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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