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210119**********,汉族,初中文化,福建******公司厂长,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5月1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治安拘留三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因负责的**镇动物检测点项目施工引水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执,遂于当晚20时30分许,至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号范某乙家中找到黄某某,击打其鼻部两拳,踢了其腰部两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缝骨缝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乙、范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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