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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荆某某)(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西检第三检察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荆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某某某某县,户籍所在地某某自治区某某自治旗某某某某号,现住某某某某某某号楼某某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9日至3月27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荆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16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新风北街北口骑电动车在道路上逆行,与正常骑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冲撞,后双方发生口角,荆某某用手击打被害人脸部,致被害人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荆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荆某某的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谅解书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为荆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犯罪情节轻微,且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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