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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荆树波)(公开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再次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日、11月2日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6日***公司与***公司东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东平县***社区**楼的建设项目。后***公司徐某某项目部组织承建该项目,因缺乏施工管理经验及资金短缺,致该项目停工。2016年6月***公司与自然人方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经营合同》,将该建设项目转包给方某某继续承建。施工过程中,共拖欠34名民工工资151.6606万元。

2018年2月9日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2018年2月12日前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该公司具备支付劳动报酬能力而未支付。东平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8年3月5日,***公司将拖欠的151.6606万元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荆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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