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荔某某,女性,1968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00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庆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家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巷**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某,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荔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荔某某及其丈夫夏某某(不起诉)准备以经营山西汾酒、扩大荔某某经营的“**”茶楼为由向甘肃宁县**银行贷款300万元,因夏某某同事曾某某经营的庆阳市**担保有限公司与宁县**银行有业务往来,双方商议由庆阳市**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夏某某、荔某某将所贷款项给曾某某以每月1万元的利息借款100万元,并替曾某某给银行交纳保证金100万元,荔某某、夏某某同意后将贷款金额提升至500万元。2013年6月21日,经甘肃宁县**作银行审批,同意给荔某某申请的“互助通”贷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规模,期限为二年,贷款年利率为11.903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为庆阳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甘肃宁县**银行于2013年6月28日向荔某某通知贷款发放,因该笔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夏某某便找到经营庆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许某某,谎称因进购山西汾酒要求许某某在其提供的三份供货合同上加盖庆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向其出具空白的收款收据,后许某某按照夏某某的要求在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庆阳**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后夏某某找到其姐姐夏某甲,让夏某甲作为庆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签字,夏某某、荔某某将伪造的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提款申请书提交给甘肃宁县**银行办理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提供的支付对象账户为黄某某(621061*********9727)、夏某甲(621061*********2611)。同日,该笔贷款发放至荔某某甘肃宁县**银行账户。宁县**银行于2013年6月29日向黄某某的账户转款100万元,7月5日向夏某甲的账户转款252万元,7月10日向夏某甲的账户转款148万元。其中,转入黄某某账户100万元被夏某某、荔某某用于偿还给庆阳市**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荔某某将夏某甲账户内的400万元,于2013年7月6日、7月10日给其庆阳**银行账户转入318万元,给曾某某妻子张某某尾号0166账户内转入80万元,取现2万元。2014年4月6日,曾某某通过其妻子张某某的账户向夏某某归还80万元借款,荔某某、夏某某从曾某某处获取9个月利息共计90000元,期间给银行支付利息71424元,夏某某、荔某某违法所得共计18576元。
2014年4月份,张某甲因资金周转向夏某某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夏某某将从曾某某处收回的80万元及其筹措的320万元共计400万元借给张某甲,扣除头月利息给张某甲转账388.75万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8日,张某甲给夏某某、荔某某共支付8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20万元,后因张某甲资金困难,不能按期清息还本。2015年10月8日,经夏某某与张某甲协议,张某甲将其妻子李某某名下位于西安市的房屋一套和地下车位作价186万元抵顶夏某某的借款本金142.2万元及2015年4月至9月利息(其中80万元本金6个月的利息为61440元),期间给银行支付利息126976元,夏某某、荔某某违法所得共计134464元。
2013年7月份,范某某向荔某某借款,并约定月息为三分,同年7月17日,荔某某将500万元贷款中的300万元转入了其嫂子杨某某的昆仑银行账户,次日,杨某某经荔某某授意将300万元转入范某某账户,同日范某某向荔某某出具一张3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后因范某某资金链断裂,未清息还本。
综上,夏某某、荔某某高利转贷违法所得共计153040元。
本院认为,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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