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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葛永志)(公开版)_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19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北票市人,现住辽宁省北票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在辽宁省北票市桃莱线15公刘400米处,驾驶无牌照三轮车(载乘车人霍宝英)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击路树,致车辆受损,霍宝英当场死亡。北票市交警大队认定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司法鉴定;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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