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取保候审。2020年2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疫情防控期间,犯罪嫌疑人不能及时到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寇某某在平凉市崆峒区**镇**村**社**建筑工地因钢管取用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董某某在寇某某面部殴打两拳,致寇某某受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左侧下额骨骨折,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寇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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