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工艺研究所职工,出生地和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1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KM639号小型轿车载着其婆婆谢厚华,儿子孙某某、女儿孙某某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乔庙小学附近时,与相对方面刘某驾驶的宁CE1522号、宁AS2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车辆失控后与邓某驾驶的豫SHOA33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谢某某死亡,孙某某、孙某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拨打110和120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是案发后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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