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湾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3********00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村**巷**号,住沙湾县**区**室,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0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王某某自己名义在薛某某处帮助徐某某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2016年4月,薛某某为追索债务,带领李某某、董某某前往沙湾县柳毛湾镇电信营业厅找王某某索要欠款未果,薛某某与董某某先行离开,并安排李某某留下。后王某某下班后驾车拉载李某某从柳毛湾返回沙湾,行驶至沙湾县桃园三期南区21号楼附近无人处时,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棍对王某某进行电击,逼迫王某某还款。2016年5月31日,薛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到沙湾县上品佳苑小区谈还款事宜,王某某驾驶自己的新GM7617号白色丰田RV4越野前往,到该小区门口后李某某、董某某坐到王某某车上,威胁称今天不还钱就坐在车上不走了,王某某报警后李某某、董某某离开。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