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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董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伙同何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将210公斤废铁丝掺入到废铜丝中去,以废铜丝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郭某某,骗得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8 883元。

2019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称重视频,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二、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四、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社区、被害人、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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