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9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8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9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9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9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谢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9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杜某某、曹某b、曹某乙、董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曹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5日至8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6月23日至7月5日、自2019年9月6日至9月20日)。
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6日,曹某b的父亲曹某A在一起爆炸案中死亡,3月8日被曹某b、曹某乙、董某某、谢某甲、曹某甲、王某甲在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的时候,在杜某某的教唆挑拨下,为达到制造影响的目的,在事先预谋并做了明确分工的情况下,由曹某b、曹某乙、谢某甲、曹某甲将爆炸致死的曹某A的尸体偷走,并将自家的面包车后座卸掉,由曹某b、曹某乙、董某某用此车将曹某A的尸体由义县运到辽宁省公安厅,在省厅门前,曹某b、曹某乙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将尸体停放在省公安厅门西侧的街道旁,后赶到帮助上访的谢某乙与董某某用手机进行录像,造成省厅门前部分人员围观,车辆通行缓慢,时间长达二十分钟左右,后被属地派出所处置,严重影响了省厅门前的秩序;此案发生在全国两会期间,市县领导高度重视,分别做了批示,给公安安保工作造成很大影响,另外此案现已广泛传播,会造成部门上访人积极效仿,严重威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给全市信访工作带来极大负面效应,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谢某甲、王某甲、曹某甲、谢某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义县稍户营子上访案件对我县信访工作的影响,情况说明,义县稍户营子非正常死亡事件续报,情况说明3份,调取证据通知书3份、调取证据清单3份,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曹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王某乙、顾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李某丙、崔某某、叶某某、王某戊、韩某某、谢某丙、李某丁、张某乙、孙某某、李某戊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杜某某、曹某b、曹某乙、董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23张。
本案犯意由杜某某(已起诉)提出,另外几人具体参与到将尸体替换出来、去省公安厅上访、将尸体抬到公安厅西侧二十米马路牙子下方,其中董某某联系的杜某某,曹某b(已起诉)、曹某乙(已起诉)、王某甲、曹某甲参与替换尸体,谢某甲在山下做饭,谢某乙为后来去的沈阳帮助拍照录像,本案杜某某、曹某b、曹某乙、董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曹某甲为解决曹某A死亡一事,实施偷换尸体、将尸体放在省公安厅西侧二十米处而给政府施压,进而造成停放尸体道路车流缓慢,部分群众围观,影响恶劣。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客观要件。杜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曹某b、曹某乙是积极的实施者。杜某某、曹某b、曹某乙、董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曹某甲系共同犯罪,杜某某、曹某b、曹某乙系主犯,董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曹某甲为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谢某甲、王某甲、曹某甲、谢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董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曹某甲的行为可视为情节轻微,适合轻缓刑事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谢某甲、王某甲、曹某甲、谢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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