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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董焕田)(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一部刑不诉〔20204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653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门窗五金门市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因为共用三相电交电费问题产生纠纷,董某甲、董某乙(董某甲儿子)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甲侄子)在董某甲的门市前发生撕打,后董某甲将赵某甲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系邻里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董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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