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丹东**文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区**街**号**,现住址辽宁省丹东市**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12日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5日自2019年9月29日;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14日;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素有感情纠葛,2019年5月11日12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辽东学院(南校区)附近找到被害人李某某,见李某某与女友被害人裴某某在一起,遂上前质问,与李某某、裴某某发生厮打。后李某某报警,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太平派出所对该行为调解处理。董某某遂因此事及感情问题情绪激愤。当日14时35分许,董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辽F****3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行驶至丹东市**区**路振安法院附近路段时,发现李某某、裴某某二人在道路右侧行走,遂突然驾车加速撞击二人,将裴某某撞飞至停靠在路边的黑色轿车上后滚落至路旁停靠的白色大客车下面;将李某某撞飞至白色大客车附近,造成李某某、裴某某二人受伤、辽F****0大客车等车辆受损的后果,其驾驶的雪佛兰轿车亦因撞击该客车后横在道路中央。董某某下车后,又手持剪刀,奔向李某某,用剪刀扎伤李某某颈部。后董某某被正在附近巡逻的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振安二大队民警制止,巡特警和太平派出所民警陆续赶至现场,在民警对董某某控制过程中,其仍上前指着李某某称“你怎么没死,你怎么不去死”等话语,并对倒地的李某某进行踢踹。后董某某被现场警察控制并带回太平派出所。
经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剪刀刃部提取血迹检出的DNA与董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7.28581*1027。剪刀握把上提取的血迹、地面血检出的DNA与李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30095*1025。经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某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董某某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董某某赔偿李某某、裴某某共计人民币21万元,赔偿辽F****0车辆所有人曾**人民币5200元,并获得上述人员的谅解。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