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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30,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号,住遂川县****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同事吃饭并饮酒,后在其所在单位宿舍休息。当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其赣D*****小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遂川县****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郭某英撞倒,并将道路防护栏、康某华家围墙撞损,造成郭某英当场死亡及相关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液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40.09mg/100ml。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英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赣D*****小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不起诉人蒋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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