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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19〕3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澧县**街道**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晚8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因为表姐媳妇找人代孕之事,遭身为其侄女婿的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亲友微信群中辱骂,便来到位于澧县**街道**巷**号的蒋某某家中“讨说法”,由此引发二人口角。被害人何某某先用手扇了蒋某某二耳光,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随即将被害人何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踩其左胸,后又揪住何某某的衣领向墙上撞,被在场的其他亲友劝阻。次日,被害人何某某在澧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系左侧第4肋骨骨折伴错位,左第5肋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8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共计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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