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金检刑不诉〔2016〕4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09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在汕头市**汽车总站**客运站工作,户籍地址:汕头市金平区**路**号**楼,现住汕头市龙湖区**幢**房,联系电话:139*******。因非法持有枪支嫌疑,2016年9月9日被**局**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局**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由**局**局侦查终结。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有权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单位汕头市**路**号**汽车总站办公室的文件柜内及其龙湖区**庄区**幢**1房家中衣帽间中共查缴4支枪支。据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供述,该4支枪支系其先后以网购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4月9日、5月8日、5月2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付款给网名为“**(**)”的QQ好友购买的(其中一支系**(**)赠送的)。蒋某某收到枪支后,趁晚上没有旁人在场时便在单位二楼的走廊对着网购来的迷彩靶箱练习射击。
经鉴定,四支枪型物品具备枪支性能,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均属于枪支。
2016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材料、办案说明、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材料、汕头市**,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相关相片辨认材料及查扣的气枪四支、靶箱一个、工具箱3个、塑料弹丸一袋等;
2、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书;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持有枪支资质情况下,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4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持有气枪目的是收藏赏玩,未造成危害结果,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配合公安机关查缴枪支,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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