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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蒋某某)(公开版)_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组20号(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区**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七号桥附近(**派出所门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88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及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网上查询比对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柳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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