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值班律师赵明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漯河市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9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豫AQ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河南省舞阳县莲花镇玉皇庙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蔡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蔡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家属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其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愿意对其刑事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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