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于某,男,咸阳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因被害人贾某某、许某分别负责的施工队先后在西咸新区**新城**街道办***村***北侧附近实施铺设管道工程,二被害人负责施工的工地均邻近被不起诉人蒙某与王某某(该王某某系被不起诉人蒙某父亲,已不起诉)家庭的承包土地;为非法获取钱款,被不起诉人蒙某与王某某便以施工挖土堆放占用其承包土地、妨碍其承包土地正常使用等为借口,先后对上述两处工程施工进行阻挡并导致工程停工;为使各自负责的工程能够继续完成而不误工期,被害人贾某某、许某被迫分别支付5000元、4000元“补偿款”,被不起诉人蒙某与王某某在获取上述非法所得钱款后即停止阻拦施工。上述款项被被不起诉人蒙某与王某某非法占有。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蒙某与王某某主动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款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蒙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全部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蒙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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