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公诉刑不诉〔2017〕18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湛江雷州市人,务工,住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14年12月份一天由雷州市送货到雷高镇给妃健(身份未明),看到妃健有一辆银色的本田牌11**摩托车,便向妃健提出购买该辆摩托车,同时妃健明确告诉蔡某某该辆摩托车是他人偷来卖给他的,在明知是盗抢摩托车的情况下,蔡某某仍同意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该辆摩托车,并当场将4800元交给“妃健”。蔡某某购买该辆摩托车后一直使用至2017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查实,蔡某某所购买摩托车系韩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在广东省阳江市被盗走的摩托车,破案后,其丈夫胡某某已于2017年9月7日向雷州市公安局领回该辆摩托车。经鉴定,蔡某某购买的涉案摩托车值款7200元。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酌情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雷州市公安局扣押到摩托车一辆已退还失主胡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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