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公诉刑不诉〔2017〕9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村**号***房,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4日17时许,在雷州市英利镇东方红医院门口附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当晚,在同案人林某(已判决)等人的煽动和带领下,死者家属及雷州市英利镇三家村村民不顾雷州市公安局英利派出所民警的劝阻,将尸体从东方红医院抬往英利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处,被不起诉人蔡某伙同他人在英利派出所门口用脚踢、推撞已锁住的铁门,并情绪激动地用手指指向英利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人员劝阻下,蔡某仍继续与同伙推撞铁门,最后将铁门推撞开,导致死者尸体被抬入派出所内。同时蔡某煽动群众,导致大量群众陆陆续续涌入派出所。
本院认为,蔡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蔡某是积极参与者,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被害单位雷州市英利派出所对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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