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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蔡天保)(公开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街**号,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蓝色荣威牌闽C****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好街二环桥下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2时50分被抽取血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13.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蔡天保,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0612071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大宇北街36号,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外滩3号1-16-3。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天保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蔡天保驾驶蓝色荣威牌闽C130C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好街二环桥下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2时50分被抽取血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不起诉人蔡天保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13.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蔡天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蔡天保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天保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1日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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