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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蔡某某)(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19〕7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号)。2006年11月7日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28日因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罚款152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晚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汽车沿**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路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相对较低,且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蔡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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