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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蔡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栋**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赌博罪,于2002年10月29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0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3时50分许,在漳浦县绥安镇金仕顿公馆门口,犯罪嫌疑人蔡某甲与代驾人员胡某甲因是否叫代驾发生口角纠纷,犯罪嫌疑人蔡某甲用脚踹中胡某甲右手致其受伤。经鉴定,胡某甲的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7日,犯罪嫌疑人蔡某甲与胡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其书面谅解。

2019年9月28日,犯罪嫌疑人蔡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9日,犯罪嫌疑人蔡某甲向漳浦县公安局揭发杨某华涉嫌诈骗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虽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情节,但又具有自首、立功、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2020年2月14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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