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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蔡汉武)(公开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公刑不诉〔2018〕2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隆江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8日,被害人蔡某乙的儿子蔡某丙与涉案人员蔡某丁(另案处理)发生打架纠纷,后蔡某丁的父亲蔡某戊就委托他人与蔡某乙意调解此事,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同年5月27日,蔡某乙与儿子蔡某巳二人驾摩托车路过**隆江镇西塘村“天公”附近时被蔡某丁拦停,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蔡某丁与蔡某乙意扭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蔡某丁的胞兄)刚好经过,就在地上拿了一根荔枝棍上前打了蔡某乙背部一下,蔡某乙被打中后倒地,蔡某甲就继续持荔枝棍打了蔡某乙胸部几下,后被在场村民劝息。2018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被抓获归案。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乙胸部外伤致右侧第五前肋、第十后肋骨折已构成轻伤。

案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蔡某甲一方一次性赔偿蔡某乙意医疗费等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蔡某乙意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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