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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蔡玉鹏)(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公诉刑不诉〔2016〕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铁十九局承建西城高铁汉台区铺镇新安段工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市,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幢**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3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2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认为被害人张某某盗窃其工地(中铁十九局承建西城高铁**区**段)用于固定水泥墩子和钢筋卡子的“阔木板”,在新安村9组高铁桥下拳打脚踢张某某并打110报警。张某某当晚被120急救车拉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全身多处钝性外力损伤致左侧髌骨下极不全骨折等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侦查期间,蔡某某与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蔡某某的行为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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