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2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驾驶其辽F****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镇**路段时,将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个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共计3.13万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并获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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