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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薛某某强迫交易案26号)(公开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女性,198**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1320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路,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昌路*小区***房,广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务。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51日被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7日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坡头区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8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9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10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11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12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97日、20191119日、20201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冯某某通过挂靠广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广东*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签订《医院陪护服务合同书》,并设立办公室于某医院住院部一楼,其中陈某某作为*公司广东*医院项目合伙人、股东参与分红,冯某某任项目主管。

20174月份至20194月份,*公司入驻*医院经营过程中,为了有效清理“黑陪护”、“私陪护”(指未加入*公司的陪护人员),达到垄断*医院陪护市场的目的,陈某某与冯某某雇佣谢某甲、谢某乙、朱某某作为协管人员陪同陪护主管被告人谭某某、郑某某(已被决定不起诉)、财务薛某某(已被决定不起诉)巡查病房及看守门禁,对长期在*医院骨科一区、骨科二区、神经内科一区、神经外科二区、老年科一区、老年科二区、产科务工,没有加入*公司的“黑陪护”采用殴打、恐吓、驱赶、滋扰等方式,强迫他们加入其公司,不同意加入某公司的“黑陪护”每天向其公司上缴10元至20元的管理费,否则不能在*医院从事陪护工作。期间,李某美、牟某昌、梁某某等人因不肯上缴管理费被驱赶出*医院住院部;林某某、柳某某、彭某某等“黑陪护”被迫向*公司上缴管理费,林某某已缴2595元、柳某某已缴3000余元、彭某某已缴3000余元、潘某妙已缴300余元、罗某某已缴200元等;不同意加入*公司的“黑陪护”代某甲、杨某乙(3次)、李某丁(310元)、潘某甲均被收过管理费。

201911019时许在*医院住院部9楼神经内科一区,“黑陪护”李某甲与*公司护工毛某某因出租陪人床问题发生争执,李某甲嘴部被毛某某打了一拳,后被推倒在地致腰部受伤。20193128时许在*医院住院部2楼老年科一区走廊通道处,“黑陪护”何某某因不肯向某公司上缴管理费与被告人冯某某发生纠纷,遭被告人冯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朱某某殴打,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更进一步对私陪人员的清理,*公司利用业务科室设置的门禁,对进出口进行把守,不允许“黑陪护”进入病房。另外,*公司还向自带陪人床的住院患者家属收取每晚3元的管理费及在*医院产科垄断护理垫及成人纸尿裤的销售业务。自带陪人床管理费由*公司护工刘某花、刘某某负责收取,共收取约1000元人民币。经统计,20174月份至20194月份,广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驻广东*医院开展的陪护业务总收入521598.6元。

在本案中,以被告人陈某某、项目经理冯某某为首,主管谭某某、主管郑某某、财务薛某某等多名重要成员基本固定,设立固定办公处纠集一起在医院陪护行业大肆牟取非法利益。在广东*医院住院部老年科等科室实施强迫交易的过程中有明显管理人员和固定的分工,有预谋地实施犯罪。为顺利实施强迫交易,陈某某还安排了谢某甲,谢某甲安排谢某乙、朱某某,配合谭某某等陪护主管对不肯加入某公司的“黑陪护”使用暴力及软暴力方式收取管理费。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谭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朱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医院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杨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谭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柳某某、彭某某、罗某某、梁某某、李某丙、代某某、杨某甲、李某丁、潘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证人谢某丙、王某某、庞某英、牟某某等22人的证言;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物证;

7.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培训费发放表、陪护服务收入明细表、陪护员劳务费发放表、科室提成表、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医院陪护服务合同书一份、陪护人员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薛某某作为财务人员,对清理私陪护的过程知情,但没有对私陪护进行恐吓、威胁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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