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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袁某某)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诉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7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街**号楼**单元**号。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太仓市浮桥镇浪港水闸往南800米处路边,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殴打中,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持铝合金杆子和铁锹将被害人王某某右手打伤。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桡骨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不起诉决定,并于2020年3月31日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等;

2.​ 证人肖某某、刁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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