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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袁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6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袁某甲驾驶苏A*****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宣城市宣州区**镇**村**村路路口处右转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H*****号客车失控坠入北侧池塘,造成周某某溺水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电话通知其妹妹袁某乙赶至现场,并指使袁某乙冒充此次事故的驾驶员。次日12时许,袁某乙如实向侦查机关陈述受袁某甲指使冒充事故驾驶员的事实。

2019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被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袁某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袁某甲对因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法院达成分期赔偿协议,并依约履行;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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