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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裴晓波)(公开版)_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运盐检刑一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甲,曾用名裴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830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园**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裴某甲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为135.85mg/100ml)驾驶冀A****0丰田越野车, 沿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派出所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柳某某所驾驶晋M****3小型轿车相撞,随后裴某甲驾驶丰田越野车继续由西向东行驶到圣惠路交叉口处时,又与郑某某驾驶的晋M****7小型轿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被不起诉人裴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裴某甲对被害人柳某某、郑某某的车辆损失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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