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7时许,褚某某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站台处,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某,致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褚某某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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