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詹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F1F****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自本市拱墅区杭行路出发后上道路行驶,当天20时18分许,当其驾车沿杭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民警设卡点(杭行路祥盛路南口)约15米处停车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后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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