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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3********,汉族,大专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职业为长春市**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址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室。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6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4月1日收到卷宗2册、光盘2张,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詹某某酒后驾驶吉AU****号尼桑牌小型客车,在本市宽城区百利宾馆门前,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宽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保证人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过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回执、长春市绿园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第1525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詹某某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詹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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