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653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住婺源县大鄣山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锦仙,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婺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婺源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婺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婺源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下午、3月1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詹某某与詹某一、詹某二(另案处理)因对村委会、婺源县胜利塑胶有限公司水岚矿山不满,便邀集詹某三一起组织、动员吴某某、詹某四、詹某五、詹某六等四十余户水岚村民到矿山阻工。3月19日8时许,詹某某、詹某一、詹某二、吴某某、詹某三、詹某四、詹某五、汪某某等80余名村民陆续赶到水岚矿区,詹某二等村民以要看村委会与水岚矿山签订的合同为由,要求停工,矿山不同意,于是,詹某一、詹某二、吴某某、詹某三等人与詹某六用拖拉机装运的村民来到施工区阻工,詹某二、吴某某威胁、逼迫挖机、铲车司机停工。9时许,大鄣山乡镇府、派出所等工作人员来到矿山劝解村民,詹某某、詹某一等村民提出,矿山每年限采8万吨,多开采的矿石要每吨4元补偿给村民,合同公开给村民看;矿山把水岚村的水泥路压坏了要维修。汪某某当场向村民解释,乡镇府已经成立工作组调查,但詹某某等村民不听劝阻,聚集在矿山不走,并阻拦工作人员也不能离开。13时许,乡镇府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合同打印出来交给詹某某、詹某一等村民观看,后工作人员和村民才陆续离开。另查明,当日中午,在詹某二的提议下,汪某某、戴某某、程某某等人,未经矿山许可,在水岚矿山食堂内擅自使用矿山的米、菜等烧饭给村民吃。
2019年3月21日9时许,乡政府汪某某等工作组成员来到水岚村委会针对村民阻工事情进行调查,在村委会召开两委及组长会议。会议开始不久,詹某七、詹某五、詹某八、汪某某等村民就在会议室门外走廊吵闹并闯入会议室阻扰开会,声称“要开会大家一起开”。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开会,决定分组上户了解情况,但何某某、汪某某等村民阻止工作组上户,要求现场解决村民反映的问题。工作人员劝解无效后,分成两个工作组现场接待村民。詹某某、詹某一、詹某二等人情绪激动,要求查看并复印村委会会议记录。11时许,詹某六等人无故将水岚村委会公示栏处的党员、村两委工作人员的照片及相框损毁。13时许,工作人员听取村民诉求后离开村委会。16时许,詹某某、詹某一、詹某二等人动员村民一户一人晚上到村委会开村民大会。当晚7时许,詹某某、詹某一、詹某二、吴某某等人主持会议,詹某七、詹某八等50余名村民参加。会议讨论要求矿山方面维修村马路、补偿村民80万元超采矿石费用以及罢免村支部书记詹某九等9方面问题。
2019年3月22日11时许,在得知工作组不来村里调查后,詹某某、詹某一、詹某二等人动员、组织村民去上饶市上访。12时许,由詹某某、詹某一、詹某十等人开车,詹某六开拖拉机,将50余名村民带到通源村,之后詹某某、詹某一、詹某二等50余村名乘坐小车、大巴车去上访。13时许,在大鄣山乡政府大门口附近马路上,政府组织工作人员拦下村民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詹某十一对工作人员胡某某胸前推搡了几下,汪某某用右手打了工作人员汪某胸前两拳。期间,詹某七、詹某十二还拿了两桶粪出来威胁前来劝阻的工作人员,并称再拦就要泼粪。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后,村民继续乘坐大巴车去上访。16时许,乡政府工作人员引导大巴车将村民送到县信访局上访。村民到信访局门口后,詹某二、詹某七等人就煽动村民去县委、县政府,村民蜂拥至县政府大楼门口,高喊“共产党万岁”等口号。政府工作人员劝导村民到信访局上访,詹某二、詹某七等人就煽动村民不要去信访局,就在县委大楼门口让县领导来现场解决村民反映的问题。村民遂在县委大楼门口滞留近半个小时,县委政法委书记出面劝解村民,村民才被政府工作人员引导到县信访局。之后,县、乡等相关部门领导在信访局接待了上访村民,并与上访村民代表进行会议沟通、听取诉求。会议结束后,村民一直滞留在信访局不肯离开,直至22时许,才被劝离信访局。
本院认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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