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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许国文)(公开版)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6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国**分公司**,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号楼**,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决定对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22时24分,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辽A****1的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全运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经检验,在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A****1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呼气、抽血过程现场照片复印件,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身份证明材料等;

3.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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