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厦门市湖里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镇**村**组。2019年6月16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吉家家世家E区17号神将安全门专卖店因退货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持方管伤及张某某后腰,致其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现场报警,归案后开始未如实供述,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7.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8.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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